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发布日期: 2011-11-13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
第五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
第六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1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设立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初审工作。各审定小组由7-11人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九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各审定小组组长,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一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国家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申请国家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审定和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向几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申请审定。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权限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或审定通过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
(二)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
(三)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使用植物新品种权公报公告的名称;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申请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应当使用原公告的品种名称;
(四)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
(五)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六)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金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四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2个月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试验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转基金品种的试验应当在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确定的安全种植区域内安排。具体试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
第十八条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每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3个月内,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品种试验结果汇总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条 对于完成品种试验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个月内汇总结果,并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初审。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初审品种时应当召开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2/3以上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1/2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二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认为可能影响初审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
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
第二十三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在1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推荐种植区域意见提交主任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主任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报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不少于一个月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该品种种子停止生产;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该品种种子停止经营、推广。
第二十七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原申请者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应明确表明与原品种有关。经营、推广前应当报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不另行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仅就改良性状作1至2个生产周期的试验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 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点数和重复次数,具体要求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区域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专项经费预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97年10月10日发布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2)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的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有效期限为3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
(二)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三)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50%以上;
(四)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五)有加工成套设备;
(六)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5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七)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
(二)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二)自有品种的证明;
(三)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4)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经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经营范围按作物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种子填写,经营范围涵盖所有主要农作物或非主要农作物或农作物的,可以按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填写;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出口填写;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条??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可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原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至2001年6月30日废止。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检验员是指《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
种子检验员分为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扦样员负责样品扦取,室内检验员负责净度、发芽率、水分等项目检测,田间检验员负责品种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田间和小区种植鉴定。
第三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管理;其他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第五条 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分别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第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种子检验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包括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专业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基础知识包括《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种子基础知识,种子质量管理与控制知识等。
专业技术知识根据检验员类别确定:扦样员重点考核种子批的划分、扦样方法、分取方法、样品管理等;室内检验员重点考核种子检验理论知识、种子检验规程、种子质量标准等;田间检验员重点考核田间检验方法、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标准等。
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进行操作技能考核。扦样员技能考核内容包括样品扦取和分取、扦样器和分样器的使用、样品处置等;室内检验员包括检验仪器设备的操作与使用,净度、发芽、品种纯度等质量指标的检验技术操作等;田间检验员包括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第九条 专业知识考核采用闭卷书面考试,试题由考核管理机关从题库中抽取。
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跟踪考评,由考核管理机关组织考评小组按照考核岗位和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评小组由不少于五人的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和题库由农业部统一编制。
第十条 专业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评均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80分为合格。
考核合格,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种子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受聘检验机构、检验员类别、证号等内容。证号为“中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管理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是种子检验员具备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由调入地的检验机构按照第四条考核管理权限的规定,申请变更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管理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管理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种子检验员,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管理机关在种子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种子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转让。
丢失、损毁种子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考核管理机关补发,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
第十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和检验机构应当对种子检验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种子检验员证每两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种子检验员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十八条 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种子检验员档案,记录种子检验员考核、审查、培训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种子检验员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种子检验员资格,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种子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㈠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㈡审查未通过并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㈢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㈣受到刑事处罚的;
㈤连续两年未从事种子检验工作或者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核纪律的,考核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确认其成绩无效。已经取得检验员证的,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申请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管理机关定期公布。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种子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执行,考核合格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出具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种子检验员证可以延用至2006年5月1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 能力考评
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条件,自2009年7月1日起,需要继续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持有考核机关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
第五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
第六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9-17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设立审定小组,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初审工作。各审定小组由7-11人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九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各审定小组组长,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一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国家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申请国家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审定和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向几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申请审定。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权限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或审定通过的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
(二)品种选育的单位或个人;
(三)作物种类和品种暂定名称。品种暂定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已经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使用植物新品种权公报公告的名称;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申请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应当使用原公告的品种名称;
(四)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
(五)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六)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金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四条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2个月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试验种子的,视同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2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视同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四章 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转基金品种的试验应当在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确定的安全种植区域内安排。具体试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
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在同一生态类型区不少于5个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为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的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
第十八条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结果以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的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每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后3个月内,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品种试验结果汇总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条 对于完成品种试验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3个月内汇总结果,并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初审。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初审品种时应当召开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2/3以上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该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委员总数1/2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二条 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认为可能影响初审结果公正性的,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专业委员会主任(审定小组组长)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
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申请者到会介绍品种。
第二十三条 初审通过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审定小组)在1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推荐种植区域意见提交主任委员会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主任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报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在相应的媒体上发布。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二十五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在6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或者种性严重退化,不宜在生产上继续使用的,由原专业委员会或者审定小组提出停止经营、推广建议,经主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不少于一个月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该品种种子停止生产;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该品种种子停止经营、推广。
第二十七条 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农业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扩散申请者申报品种的种子。
第二十九条 承担品种试验的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原申请者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应明确表明与原品种有关。经营、推广前应当报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不另行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仅就改良性状作1至2个生产周期的试验进行验证。
第三十三条 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点数和重复次数,具体要求由品种审定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区域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专项经费预算。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业部1997年10月10日发布的《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同时废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第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四)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2)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品种是指批准生产的所有作物种类的品种;地点可以明确到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有效期限为3年;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注明。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三)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申请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
(二)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三)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50%以上;
(四)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五)有加工成套设备;
(六)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5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七)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第十六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
(二)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四)种子经营场所照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二)自有品种的证明;
(三)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4)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资本、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经许字(XXXX)第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经营范围按作物种类和杂交种或原种或常规种子填写,经营范围涵盖所有主要农作物或非主要农作物或农作物的,可以按主要农作物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作物种子填写;经营方式按批发、零售、进出口填写;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条??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对审核、审批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得到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核发许可证的,越权部分视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核发许可证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作物。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原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至2001年6月30日废止。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以下简称种子检验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检验员是指《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
种子检验员分为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扦样员负责样品扦取,室内检验员负责净度、发芽率、水分等项目检测,田间检验员负责品种真实性和品种纯度的田间和小区种植鉴定。
第三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一)具有农学、生化或者相近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管理;其他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或者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管理。
第五条 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分别向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检验员资格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受聘检验机构出具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第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种子检验员资格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包括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专业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基础知识包括《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种子基础知识,种子质量管理与控制知识等。
专业技术知识根据检验员类别确定:扦样员重点考核种子批的划分、扦样方法、分取方法、样品管理等;室内检验员重点考核种子检验理论知识、种子检验规程、种子质量标准等;田间检验员重点考核田间检验方法、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标准等。
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进行操作技能考核。扦样员技能考核内容包括样品扦取和分取、扦样器和分样器的使用、样品处置等;室内检验员包括检验仪器设备的操作与使用,净度、发芽、品种纯度等质量指标的检验技术操作等;田间检验员包括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第九条 专业知识考核采用闭卷书面考试,试题由考核管理机关从题库中抽取。
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跟踪考评,由考核管理机关组织考评小组按照考核岗位和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评小组由不少于五人的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和题库由农业部统一编制。
第十条 专业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评均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80分为合格。
考核合格,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种子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受聘检验机构、检验员类别、证号等内容。证号为“中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管理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管理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是种子检验员具备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由调入地的检验机构按照第四条考核管理权限的规定,申请变更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管理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管理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种子检验员,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管理机关在种子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
第十四条 种子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种子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者转让。
丢失、损毁种子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考核管理机关补发,种子检验员证证号不变。
第十五条 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
第十六条 考核管理机关和检验机构应当对种子检验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考核管理机关对种子检验员证每两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种子检验员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十八条 考核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种子检验员档案,记录种子检验员考核、审查、培训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在检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种子检验员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者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种子检验员资格,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种子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㈠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㈡审查未通过并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㈢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㈣受到刑事处罚的;
㈤连续两年未从事种子检验工作或者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种子检验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核纪律的,考核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确认其成绩无效。已经取得检验员证的,考核管理机关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申请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种子检验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证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管理机关定期公布。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种子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执行,考核合格的,由考核管理机关出具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种子检验员证可以延用至2006年5月1日。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保证检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条 检验机构考核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考核要求、考核程序、证书标志、监督管理统一的制度。
第四条 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 农业部的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考核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二)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其中至少3名为室内检验员;
(三)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验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验报告2份。
第八条 考核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理申请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转交考评小组进行文件审查。
第三章 能力考评
第九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进行文件审查,主要审查质量手册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和适宜性。对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修改。
第十条 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的要求开展现场评审,主要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和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核。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经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并由全体考评员签字后方为有效。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现场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文件审查结论、现场评审结论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十二条 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方法,比对试验的检验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验项目范围的15%。
第十三条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依据申请检验项目范围制备试验样品,并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验,并报送检验结果。
国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对检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能力验证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考核决定。对符合要求的,颁发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机构名称、证书编号、检验范围、有效期限、考核机关。
第十七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八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机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三)检验项目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申请扩大检验项目范围的,考核机关应当进行相应的能力考评。
第二十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发生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检验机构质量体系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三)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
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的,合格证书失效,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合格证书,考核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一)不再符合《考核准则》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二)重要检验仪器设备发生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换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的检验机构在3个月内实施了有效的纠正措施,经考核机关确认后,可以恢复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伪造检验记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结果和证明的;
(三)超越检验项目范围出具标注CASL标志检验报告的;
(四)超过暂停规定期限仍不能确认恢复的;
(五)以检验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种子经营活动,屡教不改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被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验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需要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溯源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种子检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机关考核合格。检验机构获得认可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部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部部级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条件,自2009年7月1日起,需要继续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持有考核机关颁发的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